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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v o n验厂防雷工程
2025-08-25 11:51  浏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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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v o n验厂防雷工程
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气象主管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十二条 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甲资质由气象主管认定;乙级和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认定。
十三条 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具体办法由气象主管另行制定。
十四条 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
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出具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八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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